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家畜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本条例所称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是指家畜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障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履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家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提高智能化、数字化管理水平,促进家畜屠宰行业转型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发展覆盖家畜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家畜定点屠宰厂发展统一冷链配送。
第八条 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家畜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订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家畜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厂(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征询选址是否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家畜定点屠宰厂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的,应当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在本乡镇及相邻乡镇区域范围内销售,不得跨设区的市销售。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屠宰家畜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查验相关证明和标识,如实记录家畜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家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过程中,应当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依法实施。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为官方兽医开展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疾病、寄生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情况;
(二)有害物质残留等情况;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肉品卫生状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点)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发现其出厂(点)的家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家畜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家畜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随机抽查、信用管理等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家畜、家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家畜产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家畜屠宰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家畜屠宰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家畜屠宰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推动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一)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家畜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家畜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家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定点屠宰厂,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猪、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场所。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依法设立,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补充说明:
· 官方来源:以上内容整理自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官网(nync.jiangxi.gov.cn)及江西日报等权威渠道。
· 核心制度:条例确立了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将牛、羊一并纳入定点屠宰范围。
· 检验检疫:明确肉品上市需过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双重关”。
· 处罚力度:对“注水肉”等违法行为,最高可处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




